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123民初1668号
原告:杨兴武,男,1954年7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犍为县。
被告:四川省石油总公司犍为支公司。住所:四川省犍为县玉津镇东门外。
法定代表人:林杰,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杨兴武与被告四川省石油总公司犍为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杨兴武于2017年9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杨兴武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杨兴武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徐忠荣
人民陪审员 陈佳莉
人民陪审员 朱 珠
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车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