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822执522号申请执行人刘淑娥,女,住吉水县。被执行人周招娣,女,住吉水县。被执行人杨春,男,住址同上,系周招娣之夫。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执行刘淑娥申请周招娣、杨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赣0822民初1854号,吉水县人民法院作出具有执行内容的民事案件生效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支付令,被执行人周招娣、杨春应支付申请人刘淑娥案款1144670元,承担诉讼费7551元、执行费13922.21元。现因被执行人周招娣、杨春暂无履行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6)赣0822民初185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作斌
审判员 刘春伟
审判员 黄卫华
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周雪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