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811民初3605号
原告:韩某。
被告:张某。本院在审理原告韩某与被告张某借贷纠纷一案中,由于原告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不准确,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且原告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补充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如不服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平
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卫莉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