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2628民初1401号
原告:咸丰县铁路建设委员会办公室,住所地咸丰县高乐山镇楚蜀大道99号。
法定代表人:彭明舟,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湖北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铭,湖北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昌胜,男,1967年10月9日出生,土家族,住咸丰县。
原告咸丰县铁路建设委员会办公室与被告田昌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
原告咸丰县铁路建设委员会办公室于2017年10月9日以田昌胜已经履行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咸丰县铁路建设委员会办公室自愿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与他人的利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咸丰县铁路建设委员会办公室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咸丰县铁路建设委员会办公室负担。
审判员 田甜
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滕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