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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6执4114号

韩银涛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11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韩银涛,北京中运华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06执4114号申请执行人韩银涛,男,1986年8月27日出生,蒙古族,香草影堂婚纱摄影职工,住北京市朝阳区。被执行人北京中运华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桥路8号院甲15号1层02。

法定代表人:张雨。韩银涛与北京中运华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京0106民初553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被告北京中运华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韩银涛押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中运华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韩银涛履行);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北京中运华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韩银涛履行)。权利人韩银涛于2017年4月12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执行过程中,我院向被执行人北京中运华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邮寄送达执行通知及报告财产令。本院通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信息查询系统及最高人民法院执行信息系统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北京中运华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本院通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信息查询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信息。我院于2017年7月7日对被执行人北京中运华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限制消费并将其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对此表示认可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我院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并进行调查核实,亦未查找到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和财产线索。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7)京0106执4114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许秀山

审判员  李长海

审判员  田硕宁

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高云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