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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4民初995号之一

江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原江西江联能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与新疆伊力特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8-01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原江西江联能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新疆伊力特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104民初995号之一原告江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原江西江联能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南昌市青云谱区迎宾北大道989号。法定代表人丁杰,总裁。委托代理人戴艳艳、宗威,该公司职员。被告新疆伊力特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新疆伊犁州尼勒克县木斯乡布布拉克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02867631099X2。法定代表人张宇宏。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原江西江联能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新疆伊力特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于2017年9月20日向本院邮寄管辖权异议书,本院于2017年9月30日接收该管辖异议书,被告认为《尾气发电项目130t/h锅炉采购合同》中第十七条约定的管辖法院,即农四师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移送至农四师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尾气发电项目130t/h锅炉采购合同》中第十七条中约定了由农四师人民法院处理,但农四师法院为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被告在合同中所约定的管辖范围违反了级别管辖的规定,故双方约定的管辖不能成立,因此被告所提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我院享有该案的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新疆伊力特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殷奋进

人民陪审员  李 静

人民陪审员  何 敏二0一七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熊 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