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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81财保41号

吴之文诉浏阳市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申请诉前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17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吴之文,浏阳市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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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81财保41号申请人吴之文,男,196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被申请人浏阳市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法定代表人金法银。申请人吴之文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浏阳市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00万元或其他等值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申请人吴之文以其名下账户资金人民币壹佰万整(¥1000000)、其名下马���达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及其名下坐落于浏阳市大塘冲车库四套向本院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浏阳市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00万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他等值财产。

二、冻结吴之文名下账户资金人民币壹佰万整(¥1000000)。

三、查封吴之文名下马自达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

四、查封吴之文名下坐落于浏阳市大塘冲车库四套。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长  李宏伟

审判员  朱可可

审判员  刘安民

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陈雅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