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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3执101号之三

尹秋红与周绍明、周正如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13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尹秋红,周绍明,周正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283执101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尹秋红,男,汉族,1961年8月7日生,住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杰(特别授权),泰兴市古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周绍明,男,汉族,1966年8月20日生,住泰兴市。

被执行人:周正如,女,汉族,1958年4月3日生,住泰兴市。申请执行人尹秋红与周绍明、周正如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作出的(2016)苏1283民初59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周绍明、周正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尹秋红人民币计71000元;驳回申请执行人尹秋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为1190元,由申请执行人负担190元,被执行人周绍明、周正如负担1000元(此款申请执行人已垫付,限两被执行人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之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2017年1月10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了传票、执行通知书、限制高消费令、限期财产申报令、信用评价告知书。经催促,被执行人未能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就被执行人财产状况作出如下查控措施:2017年5月23日、8月5日、8月13日,本院通过司法查控系统经向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江苏银行、南京银行、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交通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情况,发现并于2017年8月13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周绍明名下银行账户16个(均余额不足),并于2017年8月25日扣划账户存款余额474元缴纳执行费。2017年9月18日,本院至泰兴市房产管理部门和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和车辆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和车辆登记信息。2017年9月9日,本院至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进行调查,被执行人之子称,其父周绍明欠外债几百万,目前在外跟随工程队打工,打工地点不固定;其母周正如在家务农,并承诺于2017年9月15日至本院接受谈话。2017年9月15日,双方当事人至本院称已自行达成和解约期还款:截止2017年9月14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7.1万元,此款被执行人自2018年起每年春节前给付1.2万元,直至付清为止;如被执行人有一期未按约还款,则申请执行人有权恢复原法律文书的执行。上述和解执行协议已提交本院存卷备查。2017年9月15日,申请执行人尹秋红书面向本院撤回对被执行人周绍明、周正如的执行申请。2017年9月19日,本院依法解除对被执行人周绍明银行存款账户的冻结等执行措施。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周绍明名下银行存款账户并划拨账户存款余额474元扣缴执行费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且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了分期还款的执行和解协议,并向本院书面撤回执行申请,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与法无悖,应予准许,故本案可以终结。今后,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但和解协议已经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第五百二十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1283民初592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申请执行人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即产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季江东

审判员  梅 辉

审判员  陈建忠

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王 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