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1624执123-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县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和平县。负责人钟向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文艺,男,汉族,1985年9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和平县。委托代理人朱敏,广东盈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刘新才,男,汉族,1986年11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和平县。被执行人罗闰月,女,汉族,1990年9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遂溪县。被执行人刘华中,男,汉族,1988年1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和平县。被执行人林日姐,女,汉族,1987年8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和平县。被执行人刘志龙,男,汉族,1983年10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和平县。被执行人陈春慧,女,汉族,1991年3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和平县。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县支行与被执行人刘新才、罗闰月、刘华中、林日姐、刘志龙、陈春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的(2016)粤1624民初55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
一、被执行人刘新才、罗闰月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5999.84元、利息人民币15380.83元(至2016年12月20日止),并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支付从2016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执行人刘新才、罗闰月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律师费人民币1000元;
三、被执行人刘华中、林日姐、刘志龙、陈春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刘新才、罗闰月、刘华中、林日姐、刘志龙、陈春慧还应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6元。因被执行人刘新才、罗闰月、刘华中、林日姐、刘志龙、陈春慧未主动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县支行便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日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6月1日向被执行人刘新才、罗闰月、刘华中、林日姐、刘志龙、陈春慧发出执行通知书,同日发出传票传唤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县支行和被执行人刘新才、罗闰月、刘华中、林日姐、刘志龙、陈春慧于2017年6月15日到本院进行执行听证,被执行人刘新才、罗闰月、刘华中、林日姐、刘志龙、陈春慧未到庭参加执行听证;于2017年7月11日向被执行人刘新才、罗闰月、刘华中、林日姐、刘志龙、陈春慧发出(2017)粤1624执123-1号限期履行通知书,限令其于2017年7月26日前连带偿还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县支行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42667.74元(截止2017年6月14日止)及支付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县支行律师费人民币1000元;并缴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6元、执行费人民币640元,还应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利息。否则,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强制执行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及造成的损失,均由被执行人承担;于2017年7月13日分别向被执行人刘新才、罗闰月、刘华中、林日姐、刘志龙、陈春慧发出报告财产令及限制高消费令,责令被执行人刘新才、罗闰月、刘华中、林日姐、刘志龙、陈春慧报告财产及限制其高消费;于2017年8月8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刘志龙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县支行的银行存款账户(余额不足);同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陈春慧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县支行的银行存款账户(余额不足);被执行人刘新才、罗闰月、刘华中、林日姐、刘志龙、陈春慧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分别将其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于2017年8月22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罗闰月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源永和路支行的银行存款账户(余额不足)。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刘新才、罗闰月、刘华中、林日姐、刘志龙、陈春慧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刘新才、罗闰月、刘华中、林日姐、刘志龙、陈春慧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查被执行人刘新才、罗闰月、刘华中、林日姐、刘志龙、陈春慧在和平县国土资源局、和平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和平县工商企业信息咨询服务中心、和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等部门无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工商注册、车辆等登记信息,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县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县支行、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金融机构也无其他存款可供执行。本院已将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了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县支行,并听取了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县支行也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刘新才、罗闰月、刘华中、林日姐、刘志龙、陈春慧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应暂时终结本次执行为宜,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县支行享有要求被执行人刘新才、罗闰月、刘华中、林日姐、刘志龙、陈春慧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刘新才、罗闰月、刘华中、林日姐、刘志龙、陈春慧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县支行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刘新才、罗闰月、刘华中、林日姐、刘志龙、陈春慧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7)粤1624执12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县支行发现被执行人刘新才、罗闰月、刘华中、林日姐、刘志龙、陈春慧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刘新才、罗闰月、刘华中、林日姐、刘志龙、陈春慧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本院可以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陈朝辉
审判员 叶冠中
审判员 王冠平
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杨 平
书记员 王小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