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4025民初2878号
原告:恰某,男,1998年6月15日出生,哈萨克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新源县。
被告:马彦青,男,1979年6月5日,回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新源县。原告恰某与马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原告恰某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恰力恨·阿克木江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吕迎春
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王雅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