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04民初7069号
原告:合肥堃能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环湖东路和一花园14幢4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723892979(1-1)。
法定代表人:李伟,职位。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维安,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成斌,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恒天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宿州市马鞍山现代产业园区虞姬路与天门大道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赵佑杰,职位。
被告:宿州市恒天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寿春路111号逍遥津1幢502室。
负责人:宇汝翠,职位。
原告合肥堃能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恒天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恒天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
原告合肥堃能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合肥堃能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合肥堃能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撤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760元,减半收取为1880元,由合肥堃能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彭昌华
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赵 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