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421执3470号申请执行人王某。被执行人参某。被执行人海某。被执行人那某1。被执行人格某。被执行人毕某。被执行人那某2。王某与参某、海某、那某1、格某、毕某、那某2、巴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2017)内0421民初1785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参某、海某、那某1、格某、毕某、那某2、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王某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履行全部案款,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也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小海日罕
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崔 庆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