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7101民初188号
原告:武汉盘龙永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许庙村特6号。
法定代表人:陈友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湖北上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实,湖北上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277号。
法定代表人:何义斌,董事长。
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航空路73号。
法定代表人:魏加志,总经理。
原告武汉盘龙永固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
原告武汉盘龙永固建材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属于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武汉盘龙永固建材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6276元,减半收取计8138元,由武汉盘龙永固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黄 鹤
审 判 员 王 凤
审 判 员 白玉龙
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柏婷婷
书 记 员 李悦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