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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7101民初188号

武汉盘龙永固建材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铁路运输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14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武汉盘龙永固建材有限公司,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武汉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7101民初188号

原告:武汉盘龙永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许庙村特6号。

法定代表人:陈友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湖北上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实,湖北上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277号。

法定代表人:何义斌,董事长。

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航空路73号。

法定代表人:魏加志,总经理。

原告武汉盘龙永固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

原告武汉盘龙永固建材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属于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武汉盘龙永固建材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6276元,减半收取计8138元,由武汉盘龙永固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黄 鹤

审 判 员  王 凤

审 判 员  白玉龙

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柏婷婷

书 记 员  李悦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