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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2刑初131号

黄敬华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所属地区
红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黄敬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2刑初13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敬华,男,1980年12月0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红安县。2017年3月3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红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红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鄂红检刑诉(2017)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敬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红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利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敬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在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限额内承担优先赔偿责任,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肇事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肇事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的亲属积极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敬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松涛

审判员  胡远扬

审判员  吴恒全

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张巧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