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825民初1369号
原告:永丰县四海青欣酒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小兵,该公司负责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莲,男,该公司职员,系特别授权。
被告:徐瞒秀。
被告:谢龙生。
原告永丰县四海青欣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徐瞒秀、谢龙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徐瞒秀、谢龙生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永丰县四海青欣酒业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永丰县四海青欣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邹铖
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帅佳
书 记 员 喻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