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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3执保字905号之一

刘洋、张利民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洋,张利民,普邦(天津)投资有限公司,天津世纪药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03执保字905号之一

申请人:刘洋,男,198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春虹(夫妻关系),女,1987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被

申请人:张利民,男,196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被

申请人:普邦(天津)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

法定代表人:徐文波,经理。

被

申请人:天津世纪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利民,经理。申请人刘洋与被申请人张利民、普邦(天津)投资有限公司、天津世纪药业有限公司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刘洋于2017年9月2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张利民、普邦(天津)投资有限公司、天津世纪药业有限公司名下价值29160000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并由紫金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出具的保全损害责任保函及保险单作为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第51条第2款、第5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普邦(投资有限公司)持有的天津世纪药业有限公司100%的股权,期限为3年。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审判员 朱 辉

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高畅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