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10民初8533号
原告:宋良友,男,196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暨
原告:傅小敏,女,196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被告:重庆翊扬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财富大道3号(财富汇)22、2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8394232XX。
法定代表人:XX。
原告宋良友、傅小敏与被告重庆翊扬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
原告宋良友、傅小敏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宋良友、傅小敏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宋良友、傅小敏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朱 童
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杨维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