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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83执恢668号

于正春申请执行吴军、肖国富、于德春、赵传海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终结裁定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于正春,吴军,肖国富,于德春,赵传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0183执恢668号申请执行人于正春,男,196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尚志市。被执行人吴军,男,198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尚志市。被执行人肖国富,男,1963年12月14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尚志市。被执行人于德春,男,1972年2月1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尚志市。被执行人赵传海,男,1973年5月2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尚志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于正春与被执行人吴军、肖国富、于德春、赵传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人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该案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尚志市人民法院(2016)黑0183民初140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 伟

审判员 于 杨

审判员 邵明生

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司宪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