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2322民初3537号

卢兴兰与刘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卢兴兰,刘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322民初3537号

原告:卢兴兰,女,1976年9月12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仁县人,住贵州省兴仁县。

被告:刘威,男,1968年11月2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仁县人,住贵州省兴仁县。

原告卢兴兰与被告刘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原告卢兴兰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卢兴兰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戚恒

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苏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