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稻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3337民初78号
原告:唐进原,男,195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川省稻城县。
被告:德阳市科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德阳市旌阳区大巷子10号1栋501室。
法定代表人:李兴国,男,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唐进原与被告德阳市科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立案,原告唐进原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唐进原以其签订合同的对象是四川科隆建设有限公司,而并非德阳市科隆房地产建设有限公司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唐进原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6795元,减半收取计3397.5元,由原告唐进原承担。
审判长 唐萍
审判员 张浩
审判员 张志
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张宇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