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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4民初3426号

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功林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5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功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04民初3426号

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新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弛、张馨予,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功林。本院审理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功林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元,由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龙 炜

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周 虹速录员 任子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