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322民初15015号
原告:刘洪伍,男,1953年8月6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委托代理人王波,沭阳县韩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丙武,男,1963年5月5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委托代理人李丙彩,沭阳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洪伍诉被告李丙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洪伍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3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洪伍负担。
审判员 赵加卓
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曹红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