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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4民初1387号

王菊香、王秀清等与王象加等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当事人
王菊香,王秀清,王景向,王秀环,王景城,王景周,王秀品,王象加,占月英,王象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624民初1387号

原告:王菊香,女,194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

原告:王秀清,女,1964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东省饶平县。

原告:王景向,男,196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

原告:王秀环,女,196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

原告:王景城,男,197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

原告:王景周,男,197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

原告:王秀品,女,197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

被告:王象加,男,197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

被告:占月英,女,1936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

被告:王象甲,男,196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

原告王菊香、王秀清、王景向、王秀环、王景城、王景周、王秀品与被告王象加、占月英、王象甲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

原告王菊香、王秀清、王景向、王秀环、王景城、王景周、王秀品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属于处分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王菊香、王秀清、王景向、王秀环、王景城、王景周、王秀品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菊香、王秀清、王景向、王秀环、王景城、王景周、王秀品负担。

审判员  沈志勇

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郑 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