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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民辖终1078号

李可与青岛九州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芙蓉支行管辖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11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青岛九州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李可,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芙蓉支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民辖终10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九州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镇江北路81号337F。

法定代表人:赵林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可,女,198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

原审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芙蓉支行,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二段218号。

负责人:侯继明。

上诉人青岛九州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可、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芙蓉支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7)湘0103民初41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青岛九州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平台上进行现货投资理财,本案案由应为投资理财合同纠纷,但被上诉人在原审被告处申请开立储蓄账户,与原审被告之间系储蓄合同关系或者委托代理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审被告所有操作均是在被上诉人的指令下进行的,因此,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的理财活动无任何关系,原审被告并非本案适格,本案应移送至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被上诉人签订的《客户协议书》中约定争议纠纷由“交易中心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唯一确定的仲裁委员会即青岛市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故请求依法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7)湘0103民初413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或者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被上诉人李可提交的民事诉讼状和相关证据,李可是通过青岛九州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的交易平台进行交易,李可与青岛九州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之间应为提供交易服务合同关系。经查,李可通过网络的方式与青岛九州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签订了电子合同《客户协议书》,且该协议书第十四条第四款约定,“如甲、乙双方就本协议书发生争议,应以友好协商的原则商议解决。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可向交易中心申请调解或向交易中心所在地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按照申请仲裁时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鉴于双方签订的协议中约定有仲裁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因此,在本案涉案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的效力被否决前,人民法院无权受理李可诉青岛九州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的合同纠纷。另依据被上诉人李可提交的其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E商贸通业务客户服务协议》的有关内容,为青岛九州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和李可提供E商贸通服务资金结算平台的是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而非本案的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芙蓉支行,李可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芙蓉支行之间属于储蓄合同关系。故本案起诉包含了两个诉讼,李可与青岛九州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的合同纠纷,因双方约定了仲裁条款,其效力被否决前,人民法院无权受理;李可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芙蓉支行的储蓄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鉴于本案包含两个诉讼,且分属不同的争议解决方式、不同的法院管辖,不能合并审理,被上诉人应分别采取相应的争议解决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7)湘0103民初4138号民事裁定。

二、驳回李可的起诉。已收取的一审案件受理费4951元退还李可。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訸

审判员 肖志红

审判员 向 丹

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方 圆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