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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2执899号

王蓓樑与现代城市地产(武汉)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16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蓓樑,现代城市地产(武汉)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五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02执899号申请执行人王蓓樑,男,195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被执行人现代城市地产(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江汉路250号。法定代表人王建生,总经理。申请执行人王蓓樑与被执行人现代城市地产(武汉)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11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恢复原状,执行费由被执行人承担。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通过司法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廉政监督卡、信用风险惩戒提示,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本院通过二次全国网络查控系统进行四查工作。经查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均无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综上所述,本院穷尽了财产调查措施,已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现阶段亦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对此亦表示同意。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曹 辉

审判员 范 勤

审判员 林惠群

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石权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