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6民初1557号
原告:李连军,男。
被告:骆辉生,男。
原告李连军诉被告骆辉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7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连军、被告骆辉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连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责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1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16日起依年利息36%计算至偿还完毕本金和利息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4月前李国凤之夫丈夫李资军和黄锦共同向原告借款138万元,2015年4月12日李资军因车祸身亡。李资军生前,被告骆辉生向李资军借款。2015年5月16日,原告和李国凤、被告骆辉生经过协商,李国凤将借给被告骆辉生17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月息3分。于2015年6月16日前还清。直到现在被告均没有偿还本金和利息。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你院起诉。
被告骆辉生辩称:以前借的是神下姓李的钱,后面还不起了就按利息一角还的,实际上本金是10万元,利息7万元,后转写了张17万元的借条,借条是转给李连军的,已还了3万元,现欠出别人几百万,家庭负担大,现能赚点还点,没有其他的钱。当事人围绕原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诉称借款及债权转让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被告提供的收条,原告提出“这是利息钱,不是本金”,借条中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偿还本金30000元。另查明,李资军与李国凤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资军生前向原告李连军借款1380000元,被告骆辉生向李资军借款170000元,李资军死亡后由其妻李国凤、被告骆辉生及原告李连军三方协商,由骆辉生向李资军借款的17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李连军,被告骆辉生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且明确具体,合法有效,被告骆辉生依约负有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因被告骆辉生已偿还本金30000元,对原告请求被告骆辉生偿还借款170000元应扣减已偿还的30000元。因此,被告骆辉生应偿还原告本金140000元;对于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借款本金是100000元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骆辉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李连军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光力
二〇一七年十月八日代理
书记员 姜丽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八十六条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