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624执915号
申请执行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新昌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0059573049X),住所地:新昌县十九峰路111、113、115、205、206、207、208号。
主要
负责人:谢逸寒,行长。
被执行人:潘佳忠,男,197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文书送达确认地址:新昌县中国茶市C2-1011号。本院在执行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新昌支行与潘佳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车辆、工商股权、房产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上述情形符合终结执行程序的要件规定,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可以裁定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伟良
审判员 陈永华
审判员 潘志平
二〇一七年十月七日
书记员 姚梦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