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302民初325号
原告:李春超,男,1977年1月1日出生,现住新疆图木舒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华,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胡银安,男,1963年3月11日出生,现住新疆阿拉尔市。
被告:鲁金玉,女,1974年4月7日出生,现住新疆阿拉尔市。与被告胡银安系夫妻。
原告李春超与被告胡银安、鲁金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2017年9月13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银安、鲁金玉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春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银安、鲁金玉偿还向原告李春超的借款190000元,利息11590元,律师费13300元,共计21489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承包了位于伽师县三乡的800亩红枣地,原告位于被告旁边承包土地,故原被告双方经常合伙购买农资且经常为被告垫付农资款。被告因需要向第三人孙文山、崔国信分别借款50000元,共计100000元,原告为其做了担保,后第三人多次催要,原告与第三人协商,由原告代被告偿还该笔借款。2016年11月22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290000元,原告将为被告垫付购买农资的相关票据退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未向原告偿还,2017年2月14日,原告再次催要时,被告要求期限宽限至2017年3月10日,并与原告签订了《还款与抵押协议书》承诺2017年3月10日前偿还全部欠款。被告鲁金玉将其所有的新疆阿拉尔市井子路以东军垦家园1#商住楼1幢1单元301室房屋和位于阿拉尔市南口农贸市场1-21号门面房做了抵押担保,还约定因诉讼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在法院立案后,被告又支付11000元剩余179000元至今未付。被告胡银安、鲁金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本院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2016年期间,原被告双方承包土地相邻,经常合伙购买农资且经常为被告垫付农资款。被告因需要向第三人孙文山、崔国信分别借款50000元,共计100000元,原告为其做了担保,后第三人多次催要,原告与第三人协商,由原告代被告偿还该笔借款。2016年11月22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290000元,原告将为被告垫付购买农资的相关票据退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未向原告偿还,2017年2月14日,原告再次催要时,被告要求期限宽限至2017年3月10日,并与原告签订了《还款与抵押协议书》承诺2017年3月10日前偿还全部欠款。被告鲁金玉将其所有的新疆阿拉尔市井子路以东军垦家园1#商住楼1幢1单元301室房屋和位于阿拉尔市南口农贸市场1-21号门面房做了抵押担保,还约定因诉讼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法院立案后,被告又支付11000元,剩余179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向法庭提交了:1、2016年11月22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实被告胡银安欠原告29万元的事实。2、证明2份,证实被告胡银安欠第三人欠款原告李春超为担保人,经三方协商担保人本案原告将该笔款项共计115000元,偿还给第三人,被告将该笔欠款直接偿还给原告的事实。3、还款及抵押协议书1份,证实两被告承认29万元的事实上,该笔欠款的组成为一笔是垫付的农资款,还有一笔是原告担保并由原告已经偿还给第三人的欠款;位于新疆阿拉尔市井子路东军垦家园1#商住楼1单元301室房屋、位于新疆阿拉尔市南口农贸市场1-21号门面作为该笔欠款抵押给原告;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的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胡银安、鲁金玉已向原告李春超还款111000元。被告胡银安、鲁金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李春超与被告胡银安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原告李春超为被告胡银安购买农资垫付资金和被告胡银安向他人借款做担保代为偿还,被告胡银安确认原告的行为,书写了借条并与被告鲁金玉共同出具了《还款与抵押协议书》以及违约的法律后果,不违反相关法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春超向被告胡银安多次催要借款,被告都未偿还,故被告胡银安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李春超主张要求被告胡银安偿还借款17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银安、鲁金玉系夫妻,且该债务为夫妻共同经营期间所负的债务,故被告鲁金玉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5839.9元(起算日期为2016年11月22日至2017年8月22日;利息数额为179000×4.35%÷12×9=5839.9),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律师费13300元,因原告为提供相应的收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银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春超借款179000元、利息5839.9元,共计184839.9元;
二、被告鲁金玉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春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6元(原告李春超已交),由被告胡银安、鲁金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俊明
代理
审判员 李 娜
代理
审判员 周 丽
二〇一七年十月五日
书 记 员 肖美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