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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22民初3559号

王玉成与杨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05
公开日期
2017-12-25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玉成,杨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2民初3559号

原告:王玉成,男,193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良权,蒙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楠,男,199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建材城。

负责人:张燕,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成刚、王闯,系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玉成诉被告杨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耀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良权、被告保险公司的代理人王闯和段成刚、被告杨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8月10日10时许,被告杨楠驾驶牌号为皖S×××××号奇瑞小型客车,行驶至蒙城县××省道红房子路段时,因其驾驶不慎,没有文明驾驶避让行人,将原告王玉成刮碰致使严重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蒙城县交警大队勘查认定,被告杨楠对此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王玉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经医生诊断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住院68天,花医疗费34174.4元。原告王玉成经安徽庄子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休息300日,营养90日,护理120日,后续治疗费15000元。皖S×××××号奇瑞小型客车投保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且该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杨楠赔偿原告王玉成医疗费、轮椅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用、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05154.8元;

二、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庭审时辩称:

一、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

二、司法鉴定所为原告出具的伤残鉴定等级及“三期”鉴定报告结论不客观真实性。根据原告病历中关于伤情的记载不符合《道交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所规定的伤残等级,“三期”鉴定报告结论不客观真实性。不符合《人体伤害休息、护理及营养期限参考意见》的评定标准规定,我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等级及“三期”重新鉴定。

三、答辩人先前垫付的1万元应从理赔款中扣除。

四、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用。

被告杨楠庭审时辩称: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求,提供证据如下: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及主体资格。

二、被告杨楠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1)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2)当事人身份及主体资格。

三、医疗费费发票、用药清单、病历,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治疗花费情况。

四、鉴定费发票、鉴定书,证明: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构成九伤残以及“三期”、后续治疗花费情况。

五、购买轮椅发票,证明原告购买轮椅的花费。证明: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无法行动,被告应当赔偿。

六、保单复印件,证明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通强险,原告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8月10日10时许,被告杨楠驾驶自己的皖S×××××号奇瑞小型客车,行驶至蒙城县××省道红房子路段时,因其驾驶不慎,没有文明驾驶避让行人,将原告王玉成刮碰致使严重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蒙城县交警大队勘查认定,被告杨楠对此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王玉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经医生诊断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住院68天,花医疗费34174.40元。原告王玉成经安徽庄子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休息期30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1900元。皖S×××××号奇瑞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该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杨楠垫付医疗费15000元,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楠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作为车辆驾驶人员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的责任。被告杨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付全部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杨楠全部承担。原告的损失如下:医药费49174.40元(包含二次手术费15000元),护理费120天×114.22元╱天=11993.1元,伙食补助费68天×30元╱天=2040元,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交通住宿费酌定,1000元,伤残赔偿金29156元╱年×5年×20%=29156元,残疾用具费388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0元,以上合计108351.50元。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方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应由被告杨楠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鉴定费1900,应由被告杨楠承担。原告的医疗费:医药费49174.40元+伙食补助2040元=512114.4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10000元(已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41211.40元,由被告杨楠赔偿。原告的其它损失合计55237.1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被告杨楠应赔偿原告41211.40元+1900元-15000元(原先垫付款)=28111.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赔偿原告王玉成55237.10元;被告杨楠赔偿原告王玉成28111.4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0元,减半收取410元,由被告杨楠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耀辉

二〇一七年十月五日

书记员  黄 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