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01民初711号
原告:新疆中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新城区库尉路南侧51号小区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何仕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菲,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祝立果,男,198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若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永明,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司绍国,男,196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市人,打工人员,现住库尔勒市。
原告新疆中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祝立果、第三人司绍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菲,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永明,第三人司绍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疆中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工资43300元及经济补偿金1082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关于承建新疆吐鲁番上海大众4S店外网工程和销售服务店改造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第三人司绍国代表公司签订的,两个工程是司绍国与赵红星借用原告名义合伙承建的,原告在工程完工后已将工程款分别向司绍国与赵红星支付完毕,并不存在拖欠实际施工人工程款的事实。本案系司绍国与赵红星因承包利益分配产生纠纷,第三人与被告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达到非法目的。劳动仲裁裁决错误,原告故诉诸法院。祝立果辩称,本案所涉两个工程均由原告承建,第三人司绍国是原告委派的项目经理和签订合同的委托代理人;涉案的两个工程在2011年底已全部完工,而原告在仲裁庭审时提供的赵红星的《承诺书》是2012年4月16日出具的,不能证实赵红星与本案涉及的两个工程项目有关联;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当向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及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驳回。司绍国辩称,原告承建了本案所涉两个工程,并于2015年3月将工程款全部结算完毕,但至今未向工人支付工资;本人只是原告委派的项目经理,负责办理工程的招投标、代理签订合同和施工验收等事项,不应承担支付工人工资的责任。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以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1年2月21日,原告与庞大汽贸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建吐鲁番市上海大众销售服务店改造工程,竣工日期为2011年4月26日,原告指派第三人司绍国为项目经理和代理人。2011年11月16日,原告与庞大汽贸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承建吐鲁番上海大众4S店外网工程,竣工日期为2011年11月30日,原告指派第三人司绍国为项目经理和代理人。2011年底,原告如约完工,并至2015年陆续结清了全部工程款,但至今未付清工人工资。对双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认可给第三人司绍国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司绍国作为公司委托代理人与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认可已收到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全部工程款,有原告当庭提交的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单、银行支票结账单、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当庭陈述的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司绍国,后司绍国又将工程转包给赵红星,故按照司绍国指示将工程款支付给了赵红星,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当庭提交了以车抵工程款协议、欠款条等证据,因证据均系复印件,证据不具备法定形式要件,而赵红星本人未到庭,无法确认其真实性;第三人司绍国质证后认为赵红星仅是经办人,并非实际施工人,证人赵某系赵红星父亲,与其是近亲属关系,其出具的证言不能采信;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显示司绍国系原告委托签订合同的代理人,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内容一致,司绍国作为原告公司代理人,”以本公司名义参加上海大众汽车吐鲁番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维修车间工程的投标活动。代理人签署的投标文件和参加整个工程招投标活动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与有关的一切事物,我均予以承认”,可以证实司绍国是原告委托处理涉案工程全部事项的代理人,司绍国签订合同、组织工人施工等行为均是为原告公司利益的职务行为,应当由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当庭提交的以上证据均不能证实其主张,故对其提交的以上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当庭提交的吐鲁番庞大4S店工程量结算单、劳务人员花名册、劳务人员工资表,虽然原告当庭对其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工程并不是司绍国干的,是赵红星干的,但当庭未提交可以证实赵红星与原告、第三人之间存在分包、合伙等民事法律关系的证据,被告当庭提交的吐鲁番工程款支付情况、原告收取工程款详单可以证实原告截止到2015年3月25日已收到涉案两个工程项目的全部工程款,而未提交可以证实其已支付完工人工资的证据,故对被告当庭提交的以上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和第三人司绍国当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司绍国系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办理本案涉案工程全部事务的代理人,权限是负责签署投标文件和参加整个工程招投标活动中签署一切文件与有关的一切事务,包括结算工程款;第三人司绍国作为处理涉案工程一切事务的授权代理人对原告等工人工资的确认行为,产生的相关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担;且原告当庭未提交可以证实其已支付完工人工资的证据,其实际结算了全部工程款,则应当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赵红星与原告及第三人之间存在其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故对原告要求不向被告支付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为原告提供了劳动,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工资43300元。《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约定足额支付劳动者报酬,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据此,加付赔偿金必须以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支付且用人单位逾期不付为前提,本案不存在此前提,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对原告要求不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082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新疆中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新疆中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被告祝立果支付工资43300元;
三、原告新疆中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向被告祝立果支付经济补偿金108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新疆中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进
二〇一七年十月五日
书记员 阿丽米热·努尔买买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