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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101民初1779号

高昌区鑫峰建筑施工设备租赁中心与马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05
公开日期
2017-12-26
所属地区
吐鲁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高昌区鑫峰建筑施工设备租赁中心,马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101民初1779号

原告:高昌区鑫峰建筑施工设备租赁中心(曾用名吐鲁番市鑫峰建筑施工设备租赁中心),住所地新疆吐鲁番市高昌区国家粮食储备库院内。经营者:郭子贤,男,汉族,1963年4月4日出生,现住吐鲁番市高昌区神马二手车交易市场院内。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胜男,新疆建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俊,男,回族,1976年9月6日出生,现住吐鲁番市。(未到庭)原告高昌区鑫峰建筑施工设备租赁中心与被告马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昌区鑫峰建筑施工设备租赁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胜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昌区鑫峰建筑施工设备租赁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6707.7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31元【6707.79元×4.75%÷12个月×20个月(2015年12月18日至2017年8月18日)】,合计7238.7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生效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分别向被告提供了建筑施工材料。至2015年12月17日,经原、被告对账,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2000元租赁费,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6707.79元。另因被告违反租赁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被告还应该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马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1、2014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吐鲁番市鑫峰建筑施工设备租赁中心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自2014年11月3日至租赁物还清时止,租金从被告收到租赁物资当日起,至物资归还时止。违约责任为被告本月初向原告交纳上月租金(即每月底以现金结算付款,不能超过次月的十五日),超过期限每天按所欠租金的1‰缴纳滞纳金。该合同还对租赁物数量、工程名称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合同生效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建筑施工材料,至2015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写明:”今有鑫峰租赁站钢管租赁费5600元(伍仟陆佰元正)”,落款”建磊公司马俊”。2、原告认为被告未按期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原告认为合同约定的滞纳金过高,故要求按照2015年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75%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3、原告自述被告在2014年的租赁费共计为3107.79元,被告于2015年支付了2014年的租赁费2000元,还剩1107.79元未付。其起诉的6707.79中包含被告应付未付的2014年租赁费1107.79元,还包含被告在2015年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中的5600元租赁费,该5600元租赁费仅是2015年全年的租赁费。

本院认为: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明,可以证实被告欠原告5600元租赁费的事实,被告又未出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其理应向原告支付该款项;同时鉴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2014年的租赁费1107.79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归还租赁费6707.79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的为56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

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5600元,原、被告双方又在合同中对租金的给付时间及计算滞纳金的方式进行了约定,故对原告要求按照2015年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75%的标准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本院支持的逾期付款利息为443元【5600元×4.75%÷12个月×20个月(2015年12月18日至2017年8月18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高昌区鑫峰建筑施工设备租赁中心支付租赁费5600元;

二、被告马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高昌区鑫峰建筑施工设备租赁中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与以上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玉婷

二〇一七年十月五日

书记员  朱飞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