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尔果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04民初183号
原告:曾先顺,男,现住伊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开俊,新疆怀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刚,男,新疆恒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经理,现住伊宁市。
被告:任义勇,男,现住伊宁市。
原告曾先顺与被告闫刚、任义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先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开俊,被告闫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义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先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625000元;
二、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12万元;
三、判令被告承担涉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被告闫刚因经营资金紧张,经被告任义勇介绍认识了原告曾先顺,以邀请原告与其共同在赛里木湖区联建商混站为名,从原告处骗借现金50万元。被告自觉理亏,承诺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2017年1月22日被告归还了部分利息,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承诺2017年5月20日前偿还本金及利息合计625000元,如未还清承担违约金12万元,被告任义勇自愿担保。到还款日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诉至法院。
被告闫刚辩称,2016年5月我在在赛里木湖建立了恒强九站(混凝土搅拌站),任义勇与曾先顺自愿入股50万元,占股49%。双方约定本协议书不能撤销,当时我确实收到50万元股金。2016年7月因企业产品质量出现问题停业至今,期间原告要求撤股,被告与原告友好协商同意,并由任义勇担保在伊犁地区使用恒强公司混凝土抵付恒强公司欠款,截止目前已经折抵43万元,原公司资产并未清算。被告任义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进行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曾先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出具证据:
一、中国银行客户回单,以证明:2016年5月23日,原告曾先顺的妻子周荣向被告闫刚转款50万元的事实。被告闫刚质证认为,这50万元是原告支付的股金。
二、借条,以证明:被告闫刚于2017年1月2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及担保人。被告闫刚质证认为,写借条时担保人任义勇承诺如归还投资款50万元,不计算其他费用。2017年我已通过供应商品混凝土的方式归还本金43万,剩余6万由曾先顺花50000元购买皮卡车一辆,任义勇借支10000元,50万元本金已经还清。2017年1月22日借条生成的前提条件是曾先顺和任义勇同意所欠款项是用商品混凝土抵付。如原告不同意商品混凝土抵账,被告则不同意原告撤回股金。被告闫刚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出具证据:
一、《个人入股协议书》,以证明:企业正常投产后,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5月20日签订《个人入股协议书》,约定曾先顺投资50万元,占股49%股份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该协议书已经被借条替代。
二、《协议书》,以证明:2016年7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撤资协议约定了投资股金的归还方式和期限。并口头约定用混凝土抵账。原告质证认为,该协议书已经被借条替代。
三、对账单,以证明:2017年6月16日-2017年7月15日经任义勇介绍累计为亿达广场供应商品混凝土164240元。2017年7月29日-2017年8月8日为曾先顺工地供应商品混凝土191400元。自2017年9月21日开始继续为曾先顺供应商品混凝土82500元。原告质证认为,对账单与本案无关。
四、原料的入库、出货手续及生产记录一组,以证明:恒强九站经营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任义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提交证据,也未发表质证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0日,原告曾先顺与被告闫刚签订《个人入股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投资成立赛里木湖恒强九站,曾先顺投资50万元占股49%,闫刚投资50万元占股51%。2016年5月23日,原告曾先顺的妻子周荣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闫刚转账50万元。2016年7月5日,原告曾先顺与被告闫刚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于2016年5月20日签订的合同作废,被告闫刚向原告曾先顺退还投资款50万元,并约定了违约金和利息。2017年1月22日,被告闫刚向原告曾先顺出具借条一份,将50万元投资款与125000元利息一并计算为借款,并约定如未按时还款,承担违约金12万元。被告任义勇为担保人。原告曾先顺依据借条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625000元本息及违约金12万元,共计745000元。
本院认为: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被告闫刚以《个人入股协议书》、协议书为据,证明本案借条并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但本案协议书是双方和解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借条是双方达成撤资协议后另行约定的还款金额和时间,按照民间借贷基础法律关系审理,符合法律规定。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本案被告闫刚、任义勇于2017年1月22日向原告曾先顺出具的借条,本金包含了125000元利息。本案50万元借款,根据双方于2016年7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还款时间,其中25万元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6年7月6日,截止日期应为2017年1月22日,利息应为35000元(250000元×7×2%)。剩余25万元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6年9月6日,截止日期应为2017年1月22日,利息应为25000元(250000元×5×2%)。故本案借条中借款本金应是56万元,而不是625000元。
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条仅约定了违约金12万,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7年1月22日,截止日期应为开庭当日,利息应为89600元(560000元×8×2%)。
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50万元投资款的利息应为140000元(250000元×15×2%+250000元×13×2%)。故本案被告应向原告偿还本金50万元,利息14万元。
五、本案被告闫刚以新疆恒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商砼款对账明细为依据,主张本案欠款双方约定用商品混凝土抵账,现已向原告供应商品混凝土价值438140元,应从欠款中扣除。
本院认为,被告闫刚主张双方约定用商品混凝土抵账并无证据证明。如双方因供应商品混凝土产生纠纷,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如有争议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原告曾先顺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曾先顺借款500000元;
二、被告闫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曾先顺借款利息140000元;
三、被告任义勇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曾先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0元,减半收取5625元,由原告曾先顺负担792.8元,由被告闫刚、任义勇负担483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员 任利军
二〇一七年十月五日
书记员 孙振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