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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民申1625号

徐海疆与史进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05
公开日期
2017-10-2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徐海疆,史进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民申162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海疆,男,197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史进美,女,196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再审申请人徐海疆因与被申请人史进美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23民终1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海疆申请再审称,原判决将第一审人民法院确认的误工期由90天变更为30天没有依据。故,我申请对本案予以再审。史进美提交意见称,我没有殴打徐海疆,其小拇指骨折是陈旧伤,原判决确认30天的误工时间正确。我认为对于徐海疆的再审申请应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徐海疆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指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乌日娜

审判员  张红见

审判员  玛依拉

二〇一七年十月五日

书记员  岳 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