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4民初5305号
原告:李惠玲,女,汉族,1963年10月9日生,住合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道礼,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玖尚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望江西路270号红园小区8幢303室,经营地合肥市南二环与石台路交口西2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77053668D。
法定代表人:刘孝伟,该公司经理。
被告:刘孝伟,男,汉族,1983年9月6日生,住安徽省霍邱县。
原告李惠玲与被告安徽玖尚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尚公司)、刘孝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惠玲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杨道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玖尚公司、刘孝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惠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2016年1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报价清单》(协议);2、判令二被告返还给原告已支付的货款40000元;3、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共计126000元;4、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货的损失(按同地价房屋租金六个半月计算)48223元;5、判令二被告自2017年1月9日起,以原告已支付款项103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标准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至被告全部返还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7月10日,计2309元;6、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6000元;7、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1月20日在被告处订购了价值352738元的家具和18000元墙布,约定40天交货,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货款按三折计算,并约定违约定金63000元,原告于当日在被告收款POS机上交付了定金63000元。被告出具了收据。2016年12月30日,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交付货物。原告向被告催告,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尾款。原告于2017年1月9日在被告收款POS机上交付剩余货款40000元。被告出具了收据。原告付清货款后,多次催告被告交付货物,至今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拒不交货,致使原告迟至今日无法搬入新房居住。事后经了解原告支付的资金均进入刘孝伟个人账户。原告认为,被告未在约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合同义务,经原告催告,在合理期限仍不履行,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原告享有法定解除权;在签订《报价清单》时,原告按被告要求支付了定金,根据《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及《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应双倍返还定金;被告迟至今日未交货,已构成根本违约,由此致使原告无法入住房屋造成的损失(按同地价房屋租金六个半月计算)48223元、已支付款项的自己占用损失(以原告已支付货款103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标准计算,自支付之日2017年1月9日起至被告全部返还之日止),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均应依法得到赔偿。综上所述,被告的根本违约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向法院具状,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玖尚公司、刘孝伟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0日,李惠玲与刘孝伟在玖尚公司处订购了价值352738元的家具和18000元墙布,约定40天交货,经双方协商,双方同意货款按三折计算。同日,李惠玲支付定金63000元,玖尚公司向李惠玲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言明:收款事由为家具、墙布定金。2017年1月9日,李惠玲支付剩余货款40000元。玖尚公司亦向李惠玲出具了收款收据。李惠玲交款后,刘孝伟或玖尚公司至今未向李惠玲交付上述约定的家具和墙布。2017年7月7日,李惠玲与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一份,约定: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为李惠玲处理其与玖尚公司合同纠纷案件的一审活动等;双方约定代理费用为6000元,并支付。另查明,李惠玲交款系通过POS机刷卡支付,系交至刘孝伟个人账户。上述事实,有定制家具的订单、定金凭据、支付货款凭据、银行卡支付凭据、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玖尚公司与被告刘孝伟达成《报价清单》,在双方未签订正式合同时,应视为原告与两被告达成口头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原、被告订立的口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未能按照双方的约定交付货物,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依法解除双方达成的协议,并依法要求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26000元,并要求两被告返还已支付的货款40000元,原告上述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他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两被告在本院送达的法律文书后,未提供证据及答辩状,且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庭审质证等相关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李惠玲与被告安徽玖尚装饰有限公司、刘孝伟于2016年11月20日签订的《报价清单》确定权利义务关系解除;
二、被告安徽玖尚装饰有限公司、刘孝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双倍返还原告李惠玲定金人民币126000元;
三、被告安徽玖尚装饰有限公司、刘孝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李惠玲已支付的贷款人民币40000元;
四、驳回原告李惠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8元,减半收取2319元;由原告李惠玲负担589元,被告安徽玖尚装饰有限公司、刘孝伟负担17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立定
二〇一七年十月五日
书记员 王 琼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