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8民初5575号
原告:樊世招,女,195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凤,重庆市荣昌区峰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阳波,男,1982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被告:杨文科,男,198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原告樊世招与被告阳波、杨文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樊世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阳波支付劳务工资3936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杨文科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杨文科承包了贵州遵义习水县仙源镇大樟村金佛森林公园项目部分工程,又将部分工程劳务转包给被告阳波。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受阳波邀请,到被告杨文科所承包工程守工地,由被告阳波负责管理。直到2016年6月,阳波都没有按时给付工资,仅支付少量生活费。2016年6月25日经双方协商,阳波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将所欠原告及其丈夫的工资于2016年年底付清,杨文科也在该欠条上签字同意该工资在工程款中扣除。此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阳波辩称,其是杨文科公司的管理人员,2015年8月工程已经停工,工地实际承包人是“盛园达建筑公司”,此款应由盛园达建筑公司支付。杨文科辩称,其是开发公司一方,不是建筑公司,也不是劳务公司,工程在2015年8月就停工了,工人工资都是建筑公司支付,其不认识原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樊世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欠条,询问笔录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遵义盛园达建筑装璜工程公司承建的贵州省习水县仙源镇大獐村的“仙湖·仙源提香”项目3区工程开始施工,被告阳波因承包了该项目的部分劳务工程,便邀请樊世招、肖家友等二三十人做工。因未支付原告劳务工资,双方经结算,阳波于2016年6月25日向樊世招、肖家友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二人守夜工资共79366元,定于2016年年底付清。到期后,阳波未支付该款。庭审中,樊世招明确阳波所欠工资为39366元。
本院认为,被告阳波应当支付原告樊世招劳务费,对原告樊世招要求被告阳波支付劳务工资3936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阳波辩解该款应由“盛园达建筑公司”支付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因杨文科不是雇请樊世招的雇主,因此杨文科不承担本案责任,对原告樊世招要求被告杨文科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阳波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樊世招劳务工资3936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9366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樊世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0元,由被告阳波负担(此费原告樊世招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帅
二〇一七年十月五日
书记员 赵小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