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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执异185号

乌鲁木齐市华金泰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新疆福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邹贤斌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05
公开日期
2017-11-07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乌鲁木齐市华金泰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新疆福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邹贤斌,林春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新01执异185号案外人:顾凡,男,汉族,1994年1月21日出生,住博乐市。

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市华金泰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孔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新疆福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邹贤斌,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邹贤斌,男,汉族,1965年12月1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柘荣县。

被执行人:林春泰,男,汉族,1969年3月1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周宁县.本院在执行乌鲁木齐市华金泰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金泰展公司)与新疆福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宁房产公司)、邹贤斌、林春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顾凡于2017年9月12日对执行位于博乐市的商品房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顾凡称,华金泰展公司与福宁房产公司、邹贤斌、林春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7月25日查封了我位于博乐市的商品房,并于2017年5月31日下达(2016)新01执596号公告,要求对我名下商品房进行评估拍卖。我认为该商品房的所有权归我,因我于2015年8月4日与福宁房产公司博乐分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一次性付清了商品房款,8月10日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房产管理局办理备案登记,8月11日办理入住等手续。综上,请求解除对案外人名下位于博乐市的商品房的查封、拍卖、执行。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华金泰展公司与被执行人福宁房产公司、邹贤斌、林春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的(2016)新证经字第5615号执行证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标的12357111.11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华金泰展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以(2016)新01执596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被执行人福宁房产公司博乐分公司名下位于博乐市在内的24套房屋。另查明,本院通知案外人顾凡进行听证,并要求其提交相关证据原件。案外人顾凡以工作上有变动,无法参加为由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件。以上事实有(2016)新证经字第5615号执行证书、(2016)新01执596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电话记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外人顾凡是否为涉案查封房产权利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根据法律规定,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要排除执行应当同时满足以上三个法定条件,结合本案,案外人顾凡在立案时向本院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临时公约、补充协议、税收发票及收据等材料以证明其为涉案房屋的产权人,但以上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且无其他相关合法证据予以印证其所陈述事实的真实性。综上,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故案外人顾凡请求排除执行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顾凡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杨新芳

审 判 员  温鹏钧

代理

审判员  白 冰

二〇一七年十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文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