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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02执1669号

广西金汇通混凝土有限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05
公开日期
2017-12-21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广西金汇通混凝土有限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分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102执1669号

申请执行人:广西金汇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昆仑大道118号。

法定代表人:薛大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廷海,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望州路271号。

主要

负责人:李家雨,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有忠,男,该公司法务。

被执行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北雀路98号。

法定代表人:温岳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有忠,男,该公司法务。广西金汇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桂0102民初461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划拨、提取被执行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分公司所有的1053840元的银行存款或其他资金,或者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分公司所有的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尹振中

二〇一七年十月五日

书记员  周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