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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4执317号

刘新安、魏宏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05
公开日期
2018-09-05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新安,魏宏义,严春明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624执317号申请执行人刘新安,男,1963年12月21日出生,回族,住沈丘县。被执行人魏宏义,男,1979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逊克县。被执行人严春明,女,198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本院在执行刘新安申请执行魏宏义、严春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先后实施了下列执行行为:1、2017年4月10日,向被二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令;2、2017年4月10日,向二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二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3、2017年4月22日,向金融机构查询二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车辆登记,向登记机关查询股权、有价证券;4、2017年6月6日,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登记;经上述执行活动,发现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 伟

审判员 付庆华

审判员 李畅飞

二〇一七年十月五日

书记员 崔东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