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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3民初3949号

童曲梅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05
公开日期
2018-06-24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童曲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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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3民初3949号

原告:童曲梅,女,汉族,1976年3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贤春,男,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由望江县高士镇童岭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000744339517Q(1-1)。

负责人:叶青,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兵仁,安徽靖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童曲梅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辽宁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余学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曲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贤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兵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童曲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9647元、评估费4900元、垫付三者损失4830元、施救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82377元。

二、依法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8日,原告驾驶辽A×××××小型轿车,沿济广高速行驶至济广高速下行线664公里640米时,因操作失误,撞上高速公里中央护栏,造成车辆,护栏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高速公路四大队事故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受损后,原告已垫付三者损失,被告与原告关于车辆赔偿不能达成一致,原告各项赔偿被告至今未予赔偿。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

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保险公司定损为42000元,不承担评估费;对三者损失无异议,施救费过高。原告童曲梅为印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一、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地点,事故致车辆受损、护栏受损的事实,原告负全部责任;

二、身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三、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原告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保险单,证明原告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四、路损清单、发票,证明原告赔偿路损4830元;

五、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维修发票。证明原告车辆定损为69647元,评估费4900元,垫付施救费3000元,维修费用69647元。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分公司对原告童曲梅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五、评估报告,我司将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提出是否重新鉴定,逾期视为我方放弃,如果重新鉴定以新的鉴定结论为准,不要求重新开庭质证,该报告评估损失过高,按照该车辆损失情况车辆应该报废,没有维修价值,修理费不合理,我司定损42000元,残值31000元;评估费发票系间接费用,我司不承担;施救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过高;维修费发票开具时间是2017年9月15日,和实际维修时间差距太大,无维修清单印证,维修发票与评估报告完全一致,不合理,童曲梅车辆维修金额过大,保险金额为73147元,结合施救费、路损,已超出保险金额,故保险公司对于维修金额不予认可,依据42000元定损金额赔付。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分公司未向本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一、二、三、四,予以确认;对证据五,被告未提交反证,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1日,童曲梅就辽A×××××小型轿车向平安财险辽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73147.2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机动车��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6年10月18日零时起至2017年10月17日二十四时止。2017年2月8日,童曲梅驾驶辽A×××××小型轿车,沿济广高速行驶至济广高速下行线664公里640米时,因操作失误,撞上高速公里中央护栏,造成车辆、护栏受损。本次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高速公路四大队第34159002017005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童曲梅负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2月8日,童曲梅向安徽省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路损4830元。2017年5月19日,童曲梅向六安市顺德道路救援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施救费3000元。车辆受损后,童曲梅委托安徽华瑞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2017年4月19日,��徽华瑞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辽A×××××小型轿车车辆损失公估报告》,公估金额为69647元。童曲梅支付公估费用4900元。2017年9月15日,童曲梅支付维修费用69647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因交通事故要求被告依据保险合同支付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路损,应予支持,但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车辆损失42000元、残值31000元,未提交相应证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童曲梅路损2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给付原告童曲梅路损2830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童曲梅车辆损失69647元、施救费3000元共计72647元;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童曲梅车辆评估费500.2元;

五、驳回原告童曲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0元,减半收取93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担850元,由原告童曲梅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学柱

二〇一七年十月五日

书记员  李伟伟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