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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91执1098号

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与裴新辉、常晓霞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05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裴新辉,常晓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91执1098号

申请执行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大道10号。

法定代表人:乔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成志,该公司职员。

被执行人:裴新辉,男,198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被执行人:常晓霞,女,198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申请执行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裴新辉、常晓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的(2016)鄂0191民初213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冻结常晓霞银行存款人民币5462.29元,并于同年12月4日将上述冻结的存款扣划至本院案款专户。但目前因被执行人裴新辉、常晓霞名下抵押贷款车辆(车辆型号:DFM6470D5B车辆识别代码:LGJE5FE06FM355790)下落不明,无法进行处置,其名下亦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本院于2017年12月5日作出(2017)鄂0191执1098号执行决定书,将被执行人裴新辉、常晓霞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裴新辉、常晓霞名下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且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0191民初213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裴新辉、常晓霞应当继续履行(2016)鄂0191民初213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如发现被执行人裴新辉、常晓霞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丰

人民陪审员  鲁全早

人民陪审员  龚 赢

二〇一七年十月五日

书 记 员  廖佩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