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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22执恢72号

乐朝辉、乐子瑞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05
公开日期
2018-07-17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乐朝辉,乐子瑞,大悟县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邓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922执恢72号

申请执行人:乐朝辉,男,198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居民,住大悟县。

申请执行人:乐子瑞,男,199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居民,住址同上。系乐朝辉堂弟。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新民(曾用名乐新明),男,196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居民,住址同上。系原告乐朝辉之叔叔、原告乐子瑞之父亲。公民身份号码:。代理权限为申请强制执行、和解。

被执行人:大悟县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悟县城关××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76412393-2。负责人金申方,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邓纯,男,1966年2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系大悟县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滨河花园项目部经理,住大悟县××镇××大道特1号73。公民身份号码。本院在执行乐朝辉、乐子瑞与大悟县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邓纯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方立华针对本案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及判决大悟县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乐朝辉、乐子瑞交付滨河花园临街坐东朝西一楼自北向南第二、三间门面房屋两间,已经向终审法院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鄂09民撤3号立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7)鄂0922执恢72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科峰

审判员  彭建斌

审判员  韩用家

二〇一七年十月五日

书记员  谈 湛附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申请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