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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民终2470号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康新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0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康新月,康振豪,黄耀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民终24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北京路中段君安小区五号楼。

负责人:郭韶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姗姗,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新月,男,1972年2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振豪,男,1992年7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耀丽,女,1990年1月20日生,汉族,住潢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富,男,汉族。系黄耀丽的父亲。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阳人寿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康新月、康振豪、黄耀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7)豫1503民初1647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信阳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姗姗,被上诉人康振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被上诉人黄耀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康新月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信阳人寿财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中误工费一项,并依法改判。2.对于原审判决中原告的住院时间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相关费用。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为2016年10月13号,但原告黄耀丽在原审中所提交的证据中在10月份该工作单位依然发放了相应的工资,且其误工应当参照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标准,且应该提供劳务合同以及纳税证明。且原告原审中所提交的病例中临时医嘱清单中并未有12月份以及1月份的住院时的用药记录。故应当剔除相应的时间。

被上诉人黄耀丽答辩称,请求公正判决,维持原判。关于住院时间,我是完全按照医生安排住院治疗,也是病情需要。另外每个月是20号左右发工资,我是13号发生的车祸,公司当然应该发放我10月份工资。被上诉人康振豪对一审判决无意见。被上诉人康新月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一审原告黄耀丽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2016年10月13日18时许,被告康新月驾驶豫S×××××号小型面包车沿信阳市羊山新区新六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平顶山银行门前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行人黄耀丽发生碰撞,造成黄耀丽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康新月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15天,支付医疗费12790.7元。康新月驾驶车辆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康振豪,该车辆在被告信阳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判决三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2790.7元、误工费24533.33元、护理费10667.27元、营养费3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等共计66941.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3日18时许,被告康新月驾驶豫S×××××号小型面包车沿信阳市羊山新区新六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平顶山银行门前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行人黄耀丽发生碰撞,造成黄耀丽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康新月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15天,支付医疗费12790.7元。康新月驾驶车辆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康振豪,该车辆在被告信阳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康振豪垫付医疗费3000元后,对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未予赔偿,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据查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工作,至2016年10月份,月均工资6400元。原告所在单位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在病休期间停发工资,休病假三个半月。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黄耀丽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其合理的经济损失应当得到赔偿。

被告辩称医疗费用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了2016年10月份前的工资发放表、纳税证明和所在单位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因此,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应当按照月收入6400元计算,误工期间应当从2016年11月1日开始计算至2017年2月6日即6400元÷30天×98天=20907元。本次交通事故没有给原告造成严重后果,原告诉请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支持800元。被告康新月系驾驶员,被告康振豪系实际车主,因此,被告康新月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数额,参照相关规定和标准,确认如下:1、医疗费12790.7元;2、误工费20907元;3、护理费33857元÷365天×115天=10667.27元;4、营养费30元×115天=34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15天=11500元;6、交通费800元;以上共计60114.97元。因被告康振豪的车辆在被告信阳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性,康新月承担的是全部责任,因此,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信阳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赔偿部分,在商业性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和商业性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黄耀丽赔偿各项经济损失60114.97元(含康振豪垫付的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黄耀丽对被告康新月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元,由被告康振豪承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审法院误工费的计算和住院时间的认定是否正确。关于误工费,黄耀丽有固定收入,依法应以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审法院以黄耀丽事故前月均工资额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黄耀丽病历中临时医嘱清单未显示12月份以及1月份的住院用药,故应当剔除相应的住院时间。经查,黄耀丽与2016年10月14日至2017年2月6日在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和出院记录、住院病案、住院期间潢川县人民医院体温单数份等证据记载了该事实。不能仅以临时医嘱单中未显示12月份以及1月份的住院用药就否定相关时间段住院的事实。上诉人对住院天数的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上诉人不能举证的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47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 佳

审判员 周林凤

审判员 李 彬

二〇一七年十月五日

书记员 胡雪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