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1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柴元生,男,1964年10月1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龙江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龙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龙检公诉刑诉(2017)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元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元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日15时许,被告人柴元生驾驶黑02-W78**号大中型货拖拉机沿龙甘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10公里+900米处时,车辆驶入路下,造成乘坐人被害人范某(男,48岁)死亡,柴某(男,67岁)受伤,被告人柴元生受伤。经龙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柴元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范某、柴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侦查,被告人柴元生于2016年11月16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柴元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柴元生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柴元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日15时许,被告人柴元生驾驶黑02-W78**号大中型货拖拉机沿龙甘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10公里+900米处时,车辆驶入路下,造成乘坐人被害人范某(男,48岁)死亡,柴某(男,67岁)受伤,被告人柴元生受伤。经龙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柴元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范某、柴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侦查,被告人柴元生于2016年11月16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16年7月5日,双方达成赔偿谅解协议,由被告人柴元生赔偿给被害人范某的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35000元;赔偿给被害人柴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并得到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柴元生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到案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柴元生在事故发生后接受公安机关调查的事实经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范某因本案死亡。(2)证人柴某、徐某的证言,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人柴元生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的经过。(3)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2016)交鉴字(痕)LJ07008号痕迹鉴定书,证实黑02-W78**号时风牌四轮拖拉机机体及左厢板,符合车辆与树木及地面接触的痕迹特征。(4)龙江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龙公交认字(2016)第086号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柴元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范某、柴某无责任。(5)被告人柴元生的供述,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⑹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款据,证实被告人柴元生赔偿给被害人范某的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35000元;赔偿给被害人柴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并得到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元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超车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以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柴元生在案发后能够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柴元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邱 立
人民陪审员 赫凌敏
人民陪审员 商秀兰
二〇一七年十月五日
书 记 员 吴凤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