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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002民初5261号

刘源与李建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05
公开日期
2018-05-04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源,李建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02民初5261号

原告:刘源,住新疆昌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新疆边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建新,住伊宁市。

原告刘源与被告李建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被告李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还款:20000元;2、被告承担相应借款利息(4800元)(以上款合计:24800元);3、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多次索要无果。

被告李建新辩称:我没有借他的现金,我买他的机器出现问题,机器给我造成了损失,借条的来源是买设备的质保金。我反诉要求退货或退还押金支付的70000元货款。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建新购买原告刘源销售的宾馆床单折叠机,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因该机器存在质量问题,而未支付余款20000元。双方口头商定由原告向厂家垫付20000元,后由被告联系厂家进行维修。为此,2015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源现金20000元”。但厂家未进行维修,被告拒绝支付余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争议焦点为原、被告间是借款合同关系,还是买卖合同关系。因原告持有的借条载明是现金支付,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生效要件为: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但原被告之间的谈话记录证明双方债权债务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该款是被告因质量问题未支付而由原告垫付的货款,故20000元现金并未支付给被告。双方借贷行为尚未发生,且视听资料证明原告认可被告购买的机器有质量问题,被告为此也提出了维修的要求,并未实现消费者的权利。故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因此提出的抗辩理由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和其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方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原告作为经营者应该先履行对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商品维修、减少价款义务后再提出支付货款的诉请,被告因此提出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反诉状并交纳反诉费,故对其反诉不予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项、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20元,减半交纳210元,由原告刘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员  李祥民

二〇一七年十月五日

书记员  王 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