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9民初1690号
原告:冯合枝,男,1950年7月23日出生,瑶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农村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爱,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
原告:王军华,男,197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农村居民。
原告:唐秋云,女,197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农村居民。上述二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合枝,即本案第一原告。
被告:毛志辉,男,198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江永县人,住湖南省江永县桃川镇所城村*组***号。身份证号码:4329251982********。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高安市桥北路***号。注册号:360983120001686。
负责人:游先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萍,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合枝、王军华、唐秋云与被告毛志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以下简称高安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合枝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爱,被告毛志辉,被告高安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合枝、王军华、唐秋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高安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冯合枝医疗费、伤残费86579.6元,赔偿原告王军华1235元、原告唐秋云19**元,剩余20882.19元损失由被告毛志辉和被告高安人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5日12时27分许,原告冯合枝驾驶电动三轮摩托车搭乘原告王军华、唐秋云沿沱江镇四联村安置房南区右转进入城北大道过程中,与被告毛志辉驾驶的赣CX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三原告受伤及两车部分机件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毛志辉与冯合枝负事故同等责任,王军华、唐秋云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冯合枝住院治疗期间,毛志辉为冯合枝垫付了医药费1.9万元,冯合枝则为王军华、唐秋云垫付了医药费9000元。原告方的损失未得到完全赔偿,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毛志辉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实,请法院依法处理。事故发生后,自己为原告垫付了1.9万元,车子是买了保险的,请法院对已垫付的款项一并处理。自己车辆的损失也希望能一并处理。
被告高安人保公司辩称:同意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赔偿50%。医药费要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病历复印费13.5元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017年6月2日的心脏扫描199元也与事故无关,这两项应该剔除;冯合枝的伤残赔偿计算有误,应该按14年计算乘以20%;精神抚慰金以4000元为宜;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康复费3000元未实际发生,不应支持;其他一些项目和诉请金额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票据,不予认可;车损无修理费票据和定损依据,不应支持;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7年2月25日12时27分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原告冯合枝驾驶无号牌油电三轮摩托车搭乘原告王军华、唐秋云沿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四联村安置房南区右转进入城北大道过程中,与在城北大道上沿西向东行驶的由被告毛志辉驾驶的赣CX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三原告受伤及两车部分机件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3月10日,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江公交认字[2017]第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冯合枝、被告毛志辉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王军华、唐秋云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冯合枝受伤后于2017年2月25日至2月28日到XX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医药费4985.42元(门诊1193.5元+住院3791.92元)。出院诊断:1.双肺挫伤;2.双侧胸腔积液;3.左侧气胸;4.左侧多根肋骨骨折;5.左锁骨骨折;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建议继续治疗。2017年2月28日至3月4日到XX瑶族自治县民族中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住院费3103.93元。出院诊断:中医诊断:1.伤骨;2.气滞血瘀。西医诊断:1.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2.双肺挫伤;3.左侧血气胸并感染;4.双侧胸腔积液;5.左锁骨远端骨折;6.左眼睑内侧皮裂伤。出院医嘱:1.尽早手续治疗;2.不适随诊。2017年3月4日至3月20日到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界首中西医结合医院骨伤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住院费35073.44元。出院诊断:
一、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1.左侧第2-9肋骨骨折;2.左侧胸腔积液;3.双肺挫伤。
二、左侧锁骨远端骨折。出院医嘱:1.建议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2.半年内避免重大体力劳动;3.左上肢前臂吊带制动3个月以上,禁止左上肢负重及左肩功能锻炼至少3月;4.带药出院;5.一个月后来院复查胸部CT、左锁骨X片;6.中医调护:舒畅情志,避免风寒。以上三次住院花医药费43162.79元。2017年6月2日,原告冯合枝到XX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做“CT平扫描+心脏”一次,花门诊费199元,复印病历花费13.5元。经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伤残及医疗评估进行了鉴定,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永冯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是:1.被鉴定人冯合枝胸部闭合性损伤属轻伤一级;左侧多根肋骨骨折属九级伤残。2.伤后误工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予康复费约3000元。再次手术取内固定约8000元。原告冯合枝住院治疗期间,毛志辉为其垫付了医药费1.9万元。原告王军华受伤后于2017年2月25日至3月2日到XX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医药费3188.88元(门诊672元+住院2516.88元)。出院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不适随诊。原告唐秋云受伤后于2017年2月25日至3月5日到XX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医药费5199.69元(门诊945元+住院4254.69元)。出院诊断:1.L1、L2左侧横突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建议继续卧床1月;2.减少腰部负重,不适随诊。赣CX重型仓栅式货车(车辆识别代码LGGX5DM4DL804788、发动机号码X)登记在江西省宜丰县博昕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高安人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4月12日至2017年4月11日。被告毛志辉持有B2驾驶证,该证有效期限为2015年4月3日至2025年4月3日。原告冯合枝为农村居民。2016年度湖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34031元,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46458元。2016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930元。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冯合枝主张的损失为102295.79元,其中:1.医疗费43361.79元。有医疗发票、病历资料等证据证实,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13.5元病历复印费,因不是医疗费用不予支持。2.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可以确定原告护理期60日,参照湖南省2016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702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可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XX住院7天,广西兴安县界首医院住院16天,XX住院以30元/天计算,广西兴安县住院以50元/天计算,共计1010元(7天×30元+16天×50元)。4.营养费,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等级,医嘱及鉴定意见均有营养建议,原告主张1000元可以支持。5.康复费3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可以支持。6.再次手术取内固定8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可以支持。7.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原告去广西兴安县界首住院时医药票据中有救护车费,不再支持去界首的交通费,但应考虑其返程和在XX住院期间以及一位陪护人员的交通费,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8.残疾赔偿金,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要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定残时已年满66周岁,应计算14年,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等级,按照2016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930元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3404元(11930元/年×14年×20%)元。原告主张按20年计算金额为4772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9.车辆损失,原告主张3000元,因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上路行驶,存在过错,鉴于其构成九级伤残的伤害后果,结合过错大小程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可以支持。本院确定原告王军华主张的损失为4390元,其中:1.医疗费3188.88元。有医疗发票、病历资料等证据证实,应予支持。2.护理费,原告住院5天,参照湖南省2016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585元未超出法律规定,可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XX住院5天,以3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150元可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为农村居民,住院5天,按照2016年度湖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34031元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为466.17元(34031元÷365天×5天)。本院确定原告唐秋云主张的损失为7121.57元,其中:1.医疗费5199.69元。有医疗发票、病历资料等证据证实,应予支持。2.护理费,原告住院8天,参照湖南省2016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936元未超出法律规定,可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XX住院8天,以3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240元可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为农村居民,住院8天,按照2016年度湖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34031元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为745.88元(34031元÷365天×8天)。
本院认为,本案应定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冯合枝与被告毛志辉负事故同等责任,并以此作为划分本案民事责任的依据。因被告毛志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高安人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担责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高安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医疗费损失10000元,按照比例,分别赔偿原告冯合枝8379元、王军华616元、唐秋云10**元。被告高安人保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合枝损失48924元(护理费7020元+康复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3340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军华损失1051.17元(护理费585元+误工费466.17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唐秋云损失1681.88元(护理费936元+误工费745.88元)。综上,被告高安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合枝损失57303元、赔偿原告王军华损失1667.17元、赔偿原告唐秋云损失2686.88元。原告冯合枝剩余损失44992.79元(102295.79元-57303元)、原告王军华剩余损失2722.83元(4390元-1667.17元)、原告唐秋云剩余损失4434.69元(7121.57元-2686.88元)应根据原告冯合枝、被告毛志辉的过错大小进行分担,因系同等责任,故被告毛志辉应赔偿原告冯合枝22496.4元、赔偿原告王军华1361.4元,赔偿原告唐秋云22**.34元,原告冯合枝其余损失自负,原告王军华、唐秋云其余损失可向原告冯合枝主张权利。被告毛志辉垫付给冯合枝的19000元应从中扣除,被告毛志辉仍应赔偿冯合枝损失3496.4元(22496.4元-19000元)。因被告毛志辉所驾车辆在被告高安人保公司购买了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由被告毛志辉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高安人保公司负责赔偿,即被告高安人保公司赔偿原告冯合枝损失60799.4元(57303元+3496.4元)、赔偿原告王军华损失3028.57元(1667.17元+1361.4元)、赔偿原告唐秋云损失4904.22元(2686.88元+2217.34元)。被告毛志辉垫付19000元,从保障受害人获取赔偿及鼓励机动车一方积极垫付费用抢救伤者的原则而言,可视为替被告高安人保公司赔付的行为,被告高安人保公司可将此垫付的费用直接支付给被告毛志辉。对于原告冯合枝给被告毛志辉车辆造成的损失,原告冯合枝自愿在赔偿款到位后从中支付2000元给被告毛志辉了结纠纷。被告高安人保公司认为医药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后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是为了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保险合同中规定有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有尽到提醒义务的证据,况且保险合同的规定效力仅对保险人与投保人具有约束力,依据民法基本原理,非经第三人同意,合同双方不能对合同之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作出限制。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故保险公司称医药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后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高安人保公司认为原告冯合枝2017年6月2日的“CT平扫描+心脏”199元与事故无关,应该剔除,
本院认为,冯合枝三次住院均有“胸腔积液”的诊断,事故伤及胸部,做“CT平扫描+心脏”检查合符情理,199元支出应该算作合理的医疗费用;被告高安人保公司认为康复费3000元未实际发生,不应支持,
本院认为,冯合枝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九级伤残,部分身体机能受损,会有康复费用产生,鉴定意见认为予康复费3000元合符情理,应该一并处理;被告高安人保公司关于冯合枝的伤残赔偿计算有误,应该按14年计算乘以20%,车损无修理费票据和定损依据不应支持,以及不承担诉讼费的答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不承担鉴定费的答辩意见,因原告未主张鉴定费,本院对此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冯合枝损失60799.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王军华损失3028.57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唐秋云损失4904.22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毛志辉垫付款19000元;
五、原告冯合枝在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给付被告毛志辉车辆损失款2000元;
六、驳回原告冯合枝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2元,减半收取1256元,由原告冯合枝负担261元,被告毛志辉负担9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唐明生
二〇一七年十月五日
书记员 屈孝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