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625执705号
申请人:原告杭锦旗农村作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锡尼镇杭锦大街。法定代表人余强,男,联社理事长。被申请人张海鹏,男,197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申请人李俊梅,女,198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申请人苗志龙,男,198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糜玉栓,男,1974年7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李斌,男,196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刘三锁,男,197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乌东其其格,女,1975年7月20日出生,蒙古族,杭锦旗塔然高勒管委会职工。冯学东,男,197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本院在执行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张海鹏、李俊梅、苗志龙、糜玉栓、李斌、刘三锁、乌东其其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申请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的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杭民一初字第176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建功
二〇一七年十月五日
书记员 闫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