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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民终1985号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华安保险公司)、李凤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0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华安保险公司),李凤莲,刘东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民终19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华安保险公司),住所地:信阳市新华西路金杯健康城53号。

负责人:赵富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凤莲,女,195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退休工人,住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诗强,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刘东升,男,196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信阳市平桥区。

上诉人华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凤莲,原审被告刘东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7)豫1503民初1887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被上诉人李凤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诗强,原审被告刘东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华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仅承担21772.04元的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李凤莲后续治疗费10000元,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由其医嘱显示可以看出后续治疗费不一定必然发生,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解释第十九条:“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己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而本案原告后续治疗未发生,且并非必然发生的费用,一审法院在此情况下,判决上诉人直接承担该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2.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660元的眼镜费不合理。从配镜单来看,该眼镜的配镜日期为2014年4月9日,而事故发生日期为2016年11月17日,即该损坏的眼镜被上诉人李凤莲配带了两年半之久,而一审法院仍按配镜价格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难以令上诉人信服。3.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李凤莲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赔偿其误工费,违反法律规定。且从被上诉人提交的病历上看,被上诉人为退休工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5530元的误工费,适用法律错误。另一审判决上诉人分别按100元/天、30元/天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判决标准过高,违反法律规定的公平原则。

被上诉人李凤莲答辩称,1.被上诉人第一次住院是事故发生前住的院,与本次事故没有任何关系。本案中,被上诉人由于身体原因导致第二次手术没有做成,但是这项费用及后续治疗费用就是由于本次事故造成的,一审法院判决符合法律规定。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660元的眼镜费,符合法律规定。3.被上诉人在万记快餐店务工是事实,法院判决承担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4.一审法院判决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被告刘东升对一审判决无意见。一审原告李凤莲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2016年11月17日,被告刘东升驾驶豫S×××××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浉河区北京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交叉口南侧时,与原告李凤莲驾驶的二轮自行车相碰,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颅脑损伤I级,双侧胸腔少量积液,左侧关节内侧半月板撕裂伤并关节积液;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19天,花费14991.39元,第二次半月板损伤住院治疗15天,花费1234.82元,半月板损伤手术费需医疗费10000元。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东升承担全部责任。因被告刘东升只支付部分押金,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现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东升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3682.0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7日11时40分,被告刘东升驾驶其豫S×××××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河区北京大街由南往北行驶至河区××与××国道交叉口南侧与原告李凤莲驾驶的二轮自行车相碰,造成原告李凤莲受伤,车辆及物品受损。该事故经当地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东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凤莲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之伤为颅脑损伤I级,脑震荡,右枕部头皮血肿并头皮擦伤;右额颞部头皮擦伤;双侧胸腔少量积液。左侧关节内侧半月板撕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同时医院医嘱,注意休息避免劳累,暂全休2月,骨科门诊治疗,必要时行手术治疗。此次原告住院19天,花医疗费14991.39元。因原告左半月板损伤不能痊愈,原告又于2016年12月20日入该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左半月板损伤。该院医嘱行膝关节锦手术,费用约壹万元左右。原告此次住院15天,花医疗费用1874.82元。原告两次住院共花医疗费16866.21元,其中被告刘东升垫付7500元。同时查明,该次事故造成原告刘凤莲眼镜损坏,价值660元,有原告提供配镜单为据。原告李凤莲在事故前在河区万记快餐店打工,每天工资70元。同时查明,被告刘东升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因原告剩余损失不能得到赔偿,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四万三千余元。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相关损失。本案中,被告刘东升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撞伤,对此后果,被告刘东升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赔偿原告相应损失。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物品损失、交通费及后续治疗费。其中医疗费16866.21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0元,期限按原告诉请即(18天+15天)×100元=3300元;关于护理费,护理人员可参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即30472元/年÷365天×(18天+15天)=2755.83元,关于营养费,每天按30元,期限按原告诉请即(18天+15天)×30元=990元;关于误工费,期限从第一次住院期限加医嘱全休两个月即从2016年11月17日至2017年2月5日止,计79天;每天按70元,计79天×70元/天=5530元;交通费按500元赔偿为宜;后续治疗费按医嘱10000元计算,物品损失眼镜按660元赔偿,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为40602.04元。因被告刘东升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可从该事故车辆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李凤莲。因被告刘东升事发后垫付7500元,原告获得上述赔偿款后可返还原告刘东升垫付的款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从被告刘东升豫S×××××号车辆保险理赔款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李凤莲医疗费等各项损失40602.04元(原告李凤莲获得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刘东升垫付的款项7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0元,由被告刘东升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李凤莲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眼镜费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李凤莲向原审法院提交出院医嘱显示“3.患者院外行走疼痛,建议行膝关节镜检查治疗;4.行膝关节镜手术费用约一万元左右。”从医嘱上看,膝关节镜检查系进一步查清病情和治疗的必须,一审辩论终结前虽未实际发生,但是根据医疗证明可以确定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依法可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并判决赔偿。上诉人提出后续治疗费并非必要费用无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对其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误工费,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李凤莲伤前在河区万记快餐店打工,月工资70元/天,其因伤误工减少的收入上诉人应予以赔偿。原审法院根据医嘱证明认定误工期为79天,符合客观实际和法律规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原审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以及原审法院对类似案件的普遍裁判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眼镜费用,原审法院依据李凤莲的配镜单支持其眼镜损失660元,上诉人认为眼镜已经佩戴了两年之久,不应按照配镜价格赔偿。但上诉人未提出折旧的具体依据,李凤莲眼镜因此次事故损毁是客观事实,原审法院采纳配镜单价格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870元,由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 佳

审判员 周林凤

审判员 彭 晨

二〇一七年十月五日

书记员 胡雪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