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民终19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住所地:信阳市京深路北段。
负责人:彭永恒,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卫东,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甲。
法定代理人:杜家春,男,汉族。系被上诉人杜某甲的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霞,信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华斌,男,196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信阳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某甲、徐华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7)豫1502民初195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财保信阳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卫东,被上诉人杜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杜家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徐华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财保信阳市分公司上诉请求:
一、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7)豫1502民初19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依法改判减少上诉人公司赔偿被上诉人杜某甲费用39420.82元的判决内容(其中:1、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11696.74元/年×20年×10%=23393.48元,多判决31072.52元;2、护理费多判决8348.3元),以维护上诉人公司合法权利。
二、本案一、二审相关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一审判决支持农业家庭户口的被上诉人杜某甲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既没有提供在城镇居住的房屋证明,也没有提供房东的房产证、交纳水电费凭证,另外柳林街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中没有记载居住的地址,没有负责人签名,并且还有人为添加,更改痕迹。该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杜某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结合事故发生地是在杜某甲老家附近,并不在证明所记载的柳林街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提供在城镇收入、消费、居住满一年证明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现有证据不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据实改判。2.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杜某甲出院后护理期限90天,无医院医嘱,无鉴定意见,明显过长。
被上诉人杜某甲答辩称,一,被上诉人虽是农村户口,但跟随父母从2011年开始至今一直在柳林乡的的亲戚家租房住,既没有租房协议,也没有营业执照,也不算是租的,亲戚不在家,但确实是住了几年,有派出所、鸡公山管理社区村委会的证明能证实被上诉人在柳林××××一年以上。
二、事故发生地不在被上诉人老家附近,是在城镇。
三、一审庭审被上诉人徐华斌也承认事故发生不在被上诉人杜某甲老家,在柳林乡。
四、杜某甲是儿童,事故发生时在读一年级,事故后的生活完全需要护理,一审判决护理费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徐华斌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一审原告杜某甲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2016年5月28日9时30分,被告徐华斌驾驶豫S×××××号牌照机动车沿国道10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李家寨道班门前,与原告发生相撞,至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入住解放军154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股骨骨折;2、大枕大池。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华斌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在中财保信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时,因原告还是一个未成年孩子,事故给原告的身体及精神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为此也花费了数万元治疗费,原告在治疗终结后,因未能与被告达成调解,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5197元。其所要求各项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22113.4元;2、护理费1264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4、营养费5650元;5、伤残赔偿金54466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36175.6元;7、后期治疗费10000元;8、交通费1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0、鉴定费700元;11、检查费140元;以上共计15519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8日9时30分,被告徐华斌驾驶豫S×××××号车由北向南行至线××道班门前路段,与行人原告杜某甲发生相撞,致车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四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1、左股骨骨折;2、大枕大池。住院23天,支出医疗费21833.4元。出院时院方医嘱:1、加强营养与护理;2、继续保持伤口干洁,预防感染;3、适当患肢功能锻炼,避免患肢负重及剧烈活动,定期复查X线(前3月每1月1次,之后每2月1次,直至骨折愈合),据复查情况指导功能锻炼及患肢负重时间;4、骨折愈合后,择期手术取出内固定(预计手术费用约1万元);5、全休半年(××),若不适,请随诊;6、大枕大池定期脑外科随诊。2016年5月31日,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作出第9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华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3月13日,原告伤情经本院对外委托,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840元。豫S×××××号车辆在被告中财保信阳市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0000元,以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被告徐华斌垫付17804.8元。另查明:原告系农业户口。2017年4月11日,信阳市浉河区柳林乡柳林街居民委员会、信阳市公安局浉河派出所柳林社区警务中队证明:“杜家春,男,该同志于2011年在柳林居委公辖区定住至今(杜家春儿子杜某甲随父母同居生活)”。2017年4月12日,信阳市鸡公山管理区李家寨镇新街村民委员会证明:“杜家春同志,男,系我村居民,该同志于2011年后一直在柳林定住做生意”。2017年4月27日,信阳市鸡公山管理区李家寨镇新街村民委员会证明:“我村居民杜家春与妻子胡圣林共生育了两个小孩,长子杜某甲、次子杜某乙”。2017年4月28日,信阳市浉河区柳林乡中心小学证明:“兹有杜某甲,系我校一(1)班学生”。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侵害,理应得到赔偿。交警部门做出的责任认定书,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该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华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虽是农村户口,所举证据足以证明本案对原告赔偿应按城镇居民对待。对原告所要求的各项赔偿数额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2183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3天,标准要求每日100元符合规定,予以确认。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天×100元/天=2300元。3、营养费,原告诉请出院后营养天数90天,无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其营养费按住院23天,每日30元计算,营养费为23天×30元/天=690元。4、护理费,医院医嘱证明,原告××,出院后需全休半年。因原告系儿童,年龄较小,出院后按一人护理比较适宜。原告诉请出院后一人护理,护理天数按90天,本院予以支持。标准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收入水平计算。其护理费为23天×33857元/365天×2人+90天×33857元/365天=12615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一处十级伤残,原告诉请伤残赔偿系数按10%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其残疾赔偿金为:27232.92元/年×20年×10%=5446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及在此事故中所承担责任及原告居住地经济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认定50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母年龄未满60周岁,其请求36175.6元,本院不予支持。8、后期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己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出院时医嘱证明需后期治疗费10000元左右,其行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必然发生,原告请求后期治疗费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所住医院与原告现住地之间的距离,交通费原告诉请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840元。综上,被告中财保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含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07904元(21833.4元+10000元+2300元+690元+12615元+54466元+5000元+1000元=107904元)。被告徐华斌向原告赔偿鉴定费8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杜某甲赔偿医疗费(含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07904元。
二、被告徐华斌向原告杜某甲赔偿鉴定费840元(己履行)。
三、原告杜某甲收到上述赔偿款后,向被告徐华斌返还16965元。
四、驳回原告杜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02元,原告杜某甲承担502元,被告徐华斌承担1200元。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的残疾赔偿金和护理费的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应按照农村居民收入计算杜某甲的伤残赔偿金,并且护理费按90天计算没有依据。经查,被上诉人杜某甲虽为农业户口,但是其向法庭提供了信阳市浉河区派出所柳林社区警务中队证明、信阳市鸡公山管理区李家寨镇新街村民委员会证明、信阳市浉河区柳林乡中心小学证明,足以证明杜某甲居住生活在城镇一年以上的事实,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护理费,根据就诊医院出院医嘱“全休半年(××),若不适,请随诊”,加之杜某甲系未成年人,原审法院支持其诉请,按照一人护理,护理天数按90天计算,是其伤情治疗和恢复所必须。原审法院关于护理费的判决合理合法。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340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 佳
审判员 周林凤
审判员 彭 晨
二〇一七年十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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