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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81执恢207号

申请执行人王丽丽与被执行人李俊保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0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丽丽,李俊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381执恢207号申请执行人王丽丽,女,197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被执行人李俊,男,196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申请执行人王丽丽与被执行人李俊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恢复执行。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6)湘0381民初77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由被执行人李俊归还申请执行人王丽丽人民币85000元整,并自2015年10月30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利息至归还之日止。在执行过程中,执行到位20000元后,未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6)湘0381民初77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执行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罗 韧

审判员 胡湘平

审判员 曾 兴

二〇一七年十月五日

书记员 陈 秧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