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民初9400号
原告:天津凯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渔阳镇迎宾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陈朝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永亮,天津永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碧海鑫航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人民西路大街西段北侧金鼎商务中心3号楼3-322室。
法定代表人:王艺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忠,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振海,男,197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天津碧海鑫航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天津市蓟州区。
第三人:安徽新思维建筑有限公司天津蓟县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渔阳镇迎宾大街55号1-1303。
主要
负责人:洪孝忠,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星,男,196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安徽新思维建筑有限公司天津蓟县分公司经营副经理,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
原告天津凯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碧海鑫航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第三人安徽新思维建筑有限公司天津蓟县分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凯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永亮,被告天津碧海鑫航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忠、杜振海,第三人安徽新思维建筑有限公司天津蓟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凯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4月16日签订的《凯罗雍景嘉园销售代理合同》。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凯罗雍景嘉园销售代理合同》,约定由被告代理销售原告开发的凯罗雍景嘉园二期2至4号楼商品房,代理期限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2017年4月15日止,如合同到期双方均未提出任何异议本合同代理时限自动延长12个月。合同签订后,建筑商安徽新思维建筑有限公司与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进入执行程序,2016年12月5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5)二中执字第0220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裁定将原告名下凯罗雍景嘉园2-4号楼在建工程作价8051200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安徽新思维建筑有限公司抵偿部分债务。该裁定现已生效,原、被告于2016年4月16日签订的《凯罗雍景嘉园销售代理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天津碧海鑫航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辩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于2016年4月16日签订的《凯罗雍景嘉园销售代理合同》并不具备解除条件。该合同是原、被告及第三人三方签订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学志在合同上签字,表明第三人认可该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被告在签订合同过程中以及签订合同后,先后给凯罗雍景嘉园二期2至4号楼项目垫资、借款共计约20000000元,原告及第三人也接受了被告的资金注入,三方已经履行了销售代理合同的部分权利义务。因此原告只能退出合同,不能解除合同,原告退出后,其权利义务应由第三人承担。同时,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执字第0220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虽已生效,但凯罗雍景嘉园二期2至4号楼在建房地产工程尚未过户,原告仍是该在建房地产工程的所有权人,无权主张解除合同。安徽新思维建筑有限公司天津蓟县分公司述称,张学志不是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学志在《凯罗雍景嘉园销售代理合同》上签字的行为不能代表第三人的行为,被告所述垫资、借款等款项也未进入第三人的账户。第三人公司实行一事一章原则,《凯罗雍景嘉园销售代理合同》上并未加盖第三人的公章,因此该合同对第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凯罗雍景嘉园销售代理合同》、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执字第0220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解除《凯罗雍景嘉园销售代理合同》通知书、回复解除《凯罗雍景嘉园销售代理合同》通知书异议说明,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对执行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不知情。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销售代理合同、执行裁定书、解除合同通知书、回复解除合同通知书异议说明可证明以下事实:2016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凯罗雍景嘉园销售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开发的位于天津市蓟州区迎宾大街中段南侧凯罗雍景嘉园项目二期工程2至4号楼交由被告代理销售;代理期限自2016年4月16日至2017年4月15日止,如合同到期双方均未提出任何异议本合同代理时限自动延长12个月;在本合同代理期限内双方均不得单方解除合同;原告负责本项目法院解封及其他机构抵押的相应事宜,及时配合被告与购房客户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因原告原因导致《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法正常签订导致退房的,一切后果责任全部由原告自行承担,与被告无任何关系,原告并赔偿给被告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因原告未依法履行(2014)津高民一初字第003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债权人安徽新思维建筑有限公司申请对原告名下的凯罗雍景嘉园项目二期2至4号楼在建房地产工程进行财产价值评估及拍卖。2016年12月5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5)二中执字第0220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对原告名下位于蓟州区渔阳镇迎宾路南侧雍景嘉园2-4号楼在建房地产工程的查封,将其作价8051200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安徽新思维建筑有限公司抵偿部分债务。该裁定现已生效。2017年6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凯罗雍景嘉园销售代理合同》通知书,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发出回复解除《凯罗雍景嘉园销售代理合同》通知书异议说明。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二、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凯罗雍景嘉园销售代理合同》,上面有张学志的签字,被告认为,张学志是第三人安徽新思维建筑有限公司天津蓟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安徽新思维建筑有限公司合伙承包凯罗雍景嘉园项目二期工程,其代理第三人在销售代理合同上签字,证明第三人也是该合同的签订方,受该合同权利义务的约束。原告对合同上张学志的签字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提交的销售代理合同上并没有张学志的签字,应以原告提交的销售代理合同为准。第三人认为张学志在合同上签字的行为并没有得到第三人的授权委托,不能代表第三人的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凯罗雍景嘉园销售代理合同》上有张学志的签字,而原告提交的《凯罗雍景嘉园销售代理合同》上却没有张学志的签字,表明让张学志在销售代理合同上签字只是被告的单方行为,并没有得到原告的确认,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且张学志既不是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第三人的公司职员,第三人对张学志在销售代理合同上签字的行为也不予认可,认为该销售代理合同与其无关,故本院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确认应以原告提交的《凯罗雍景嘉园销售代理合同》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三、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委托销售凯罗雍景嘉园项目二期2至4号楼地下车位合同、2017年9月22日的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回执、2016年9月12日的借款合同、2016年10月25日的借款合同、2016年10月12日的借据、2017年2月23日的借据、2017年3月25日的借款凭证、房屋买卖回购合同及录音资料,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凯罗雍景嘉园销售代理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原告负责凯罗雍景嘉园项目二期2至4号楼工程的法院解封及其他机构抵押的相应事宜,但因原告未依法履行(2014)津高民一初字第003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债权人安徽新思维建筑有限公司申请对原告名下的凯罗雍景嘉园项目二期2至4号楼在建房地产工程进行财产价值评估及拍卖。2016年12月5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5)二中执字第0220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对原告名下位于蓟州区渔阳镇迎宾路南侧雍景嘉园2-4号楼在建房地产工程的查封,将其作价8051200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安徽新思维建筑有限公司抵偿部分债务。自该裁定书生效时,凯罗雍景嘉园项目二期2至4号楼在建房地产工程的所有权人变更为安徽新思维建筑有限公司,原、被告签订的《凯罗雍景嘉园销售代理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4月16日签订的《凯罗雍景嘉园销售代理合同》,理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天津凯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碧海鑫航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6日签订的《凯罗雍景嘉园销售代理合同》。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天津碧海鑫航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晶
二〇一七年十月五日
书 记 员 纪林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